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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的老板邹某某因家里建房子,让龚某去看守工地。2010年11月19日,“长头发”(身份不明,龚某称是贵州籍)找上被告人龚某,表示晚上要到工地偷东西,让龚某予配合,到时给好处,龚某予以默许。当晚11时许,“长头发”带人到被告人龚某看管的位于永嘉县X村X路X-X号工地偷搭架子板用的十字铁扣件,龚某则装作不知道,让“长头发”等人偷走包工头即被害人孙某某的十字铁扣件1400多个。事后,被告人龚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40人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40人元(包括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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