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蔡某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支付日0.3%罚金。后因原告账户中资金不足,仅向被告转账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力还款并开始回避追讨。现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通缉,原告报案但被告知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建议其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42.6万元(自2008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三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实际交付借款2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归还原告蔡某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x(自2008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止),合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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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