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徐XX,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43岁。
原告谢XX诉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马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贵、人民陪审员杨佰太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谢XX之女谢X与被告崔XX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某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协议离婚。2010年3月21日被告由于某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之女谢X与被告崔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协议离婚。2010年3月21日被告崔XX给原告谢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谢XX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限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崔XX。2010年3月21日。被告崔XX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与谢X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临溪镇高建居委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找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本金)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某、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龙
代理审判员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杨佰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