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年2月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借给被告x元,于2009年6月11日借给被告6000元,并给原告出有借据后原告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200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x元,借款人张某某。3、2009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6000元,借款人张某某。原告据证据1、2、3、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2009年5月22日,2009年6月1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有借据,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偿还借款。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有借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二万六千元整。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