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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嘉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云裳时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嘉县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云裳时装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夏某,该厂厂长。

原告永嘉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云裳时装厂(以下简称某时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时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拉链的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拉链计价款x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拉链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某时装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该发票被告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x条,计价款x元;上述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后原告按约将拉链送至被告公司,并于2008年11月11日开具了金某为x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拉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拉链计价款x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时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云裳时装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云裳时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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