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8年9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xx,男,生于198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康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康xx酒后在本村庙会上无故对被害人唐xx实施殴打,致康xx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唐xx于2008年10月10日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康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红克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康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康xx及其家属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