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麦朗艺胜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顺德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2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沙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予陈某某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并于2003年9月24日予以公告。授权后,陈某某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沙发架,含有底架、扶手、靠背、脚,各组件通过螺丝连接在底架上,其特征在于:扶手为弧形且其间设置了扶手撑,扶手的前部还设置了球和球座,球和球座连接在底座上。
2004年8月19日,陈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顺联北区家私城四座1A仓的龙江艺胜家具档位购买了320#沙发短椅一张,沙发单价为1100元,并当场取得盖有顺德市X镇麦朗艺胜家具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佛山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对陈某某所购320#沙发短椅进行了封存,并予以拍照。一审庭审中,高某甲承认陈某某公证购买的320#沙发短椅系其生产销售。嗣后,陈某某以高某甲生产的沙发,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甲: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与图纸;3、向陈某某赔偿10万元;4、承担陈某某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5万元;5、责令高某甲在《佛山日报》、《佛山电视台》、《龙江电视台》上向陈某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申请的“一种沙发架”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陈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沙发架,含有底架、扶手、靠背、脚,各组件通过螺丝连接在底架上,其特征在于:扶手为弧形且其间设置了扶手撑,扶手的前部还设置了球和球座,球和球座连接在底座上。将高某甲生产的320#沙发短椅与陈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沙发短椅也含有底架、扶手、靠背和脚,各组件均通过螺丝连接在底架上,扶手亦为弧形且其间也设置了扶手撑,扶手的前部同样设置了球和球座,球和球座也连接在底架上。在庭审中,高某甲也自认被控产品在表面上都有陈某某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可见,被控沙发短椅的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沙发短椅落入了陈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高某甲辩称其是依据陈某某提供的相片进行生产,陈某某的行为是恶意、欺诈行为,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高某甲又辩称陈某某没有用自己的名字提货、在提货日期之后才提货以及其未见有任何公证人员某场,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值得怀疑,因《公证管理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事宜,且该两项行政规章并未规定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公证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且陈某某晚于约定日期提货,并不能就此证实其为恶意,故高某甲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高某甲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陈某某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要求高某甲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属财产权纠纷,且陈某某没有提供因高某甲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陈某某要求高某甲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销毁图纸,因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高某甲生产被控产品需使用图纸,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陈某某没有提供高某甲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法院根据高某甲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陈某某因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至于陈某某所支出的有关费用5万元,除购货费1100元有公证文书证实之外,其余所发生的费用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中包含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所收代理费3万元,因汪某某系公民代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进行有偿代理,故该项诉讼请求除购货款外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某某名称为“一种沙发架”,专利号为ZL(略)。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被告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44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1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付,被告高某甲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其本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称'并无证据证明事实是高某甲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照片加工了一张沙发样板,并不构成侵权,这有陈某某提供的照片和定单为证,在一审诉讼中,高某甲也把这两个证据呈给了法庭,不知为什么一审法院对高某甲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理由,只是片面地采信陈某某的证据,保护了陈某某设计的“圈套”,使陈某某用合法的手段达到了非法的目的。这一判决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和有关法律精神。二、原审判决高某甲承担4400元受理费是错误的。陈某某在一审中提出15万元的诉讼请求,预交了5510元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决高某甲赔偿陈某某2万元,却判决高某甲负担4400元受理费,违反了受理费按照胜诉比例承担原则。综上所述,高某甲的行为只是依照陈某某的要求定作加工样板的行为,没有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原审法院的判决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陈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侵权纠纷,经二审法庭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结为本案是专利权侵权纠纷还是委托加工合同纠纷。陈某某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检索报告等证据表明,陈某某申请的沙发架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陈某某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显示,陈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沙发架,含有底架、扶手、靠背、脚,各组件通过螺丝连接在底架上,扶手为弧形且其间设置了扶手撑,扶手的前部还设置了球和球座,球和球座连接在底座上。一审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法院提供一份佛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陈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顺联北区家私城四座1A仓的龙江艺胜家具档位购买了一张320#沙发短椅的交易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佛山市公证处对陈某某所购320#沙发短椅进行了封存,并予以拍照,对此,高某甲承认是其生产销售的。而上述证据表明,高某甲生产销售的320#沙发短椅也含有底架、扶手、靠背和脚,各组件均通过螺丝连接在底架上,扶手亦为弧形且其间也设置了扶手撑,扶手的前部同样设置了球和球座,球和球座也连接在底架上。在一审庭审中,高某甲也自认被控产品在表面上都有陈某某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高某甲生产的沙发短椅的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沙发短椅落入了陈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高某甲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陈某某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高某甲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甲上诉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侵权,而是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为此,高某甲仅向法院提供一份订货单和一张照片证明其主张。而从照片上看,并未显示该照片是陈某某提供的,高某甲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照片是陈某某提供的,故该照片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高某甲提供的订货单仅能证明陈某某在龙江艺胜家具档位购买了一张320#沙发短椅,而从订货单的内容看,并不具备委托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高某甲据此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是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当的问题。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甲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