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戚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被告叶某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因而发生纠纷。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叶某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2月份,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戚某借款5万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而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x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戚某伍万元整(x/)”借条借款人签名为叶某,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戚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被告利息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叶某实际借款x元。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