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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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涉嫌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现年21岁,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7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郑海叁(已判刑)、王某强(批捕在逃)、郭虎虎(批捕在逃)、贺三(批捕在逃)、张刚(已故)六人乘坐王某强驾驶的陕x号白色三菱越野车,窜至安塞县X镇X巷。郑海叁坐于车内,王某强带领焦某等其余四人来到勒某某家中,向其索要欠郑海叁的9000元赌博款,勒某从,王某场对其拳打脚踢,焦某等人强行将勒某某拉至车上,将车开至本县X镇陈家洼山上。焦某等人对勒某拳打脚踢,并威胁勒某家人打电话,让把钱送到本县X村X路边。勒某父亲接到电话后报警,招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龙石头村查找车辆。焦某等人驾车来到龙石头村X路边取钱时,发现路边的警车,随即驾车向本县高桥方向逃窜,公安民警随后追赶,当车行至高桥村路段时将被害人勒某某推下车继续前行,被等候的高桥派出所民警拦截,焦某等六人弃车而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郑海叁(已判刑)、王某强(批捕在逃)、郭虎虎(批捕在逃)、贺三(批捕在逃)、张刚(已故)六人乘坐王某强驾驶的陕x号白色三菱越野车,窜至安塞县X镇X巷。郑海叁坐于车内,王某强带领焦某等其余四人来到勒某某家中,向其索要欠郑海叁的9000元赌博款,勒某从,王某场对其拳打脚踢,焦某等人强行将勒某某拉至车上,将车开至本县X镇陈家洼山上。焦某等人对勒某拳打脚踢,并威胁勒某家人打电话,让把钱送到本县X村X路边。勒某父亲接到电话后报警,招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龙石头村查找车辆。焦某等人驾车来到龙石头村X路边取钱时,发现路边的警车,随即驾车向本县高桥方向逃窜,公安民警随后追赶,当车行至本县X乡路段时将被害人勒某某推下车继续前行,被等候的高桥派出所民警拦截,焦某等六人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勒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12点左右,其在招安小学巷家里时,来了招安镇X村的郑小红两引着四个青年和其要钱了,并动手打其。在其家里,王某强动手打其,他引来的几个青年把其连拉带扯的拉到他们的车上,上车后其是后排座上坐着,其中的两个青年也和其坐一块,用手扳住其的胳膊,让其拿钱了,其说欠的不是你的,为什么要给你了,王某强说咱们先把这拉到山上打给一顿再说,车停上山之后,他们几人把其围住他一拳你一脚的在其身上乱打,并让其问家里人要钱,后在龙石头见有警车,向高桥方向走,快到高桥派出所门口时,郑小红把其推出车外,后来王某强驾驶的车被招安派出所的拦住,车上所有人员下车后全部跑对面山上了。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郑海叁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王某强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要账去了,我跟上一块坐王某强的白颜色三菱车,车上王某强,还带三四个人。到了招安镇,王某强说先跟勒某云(被害人勒某某),先给你要账。到了招安街,我在车里坐着了,王某强领着人到学校上面勒某云家里找人去了。过了一会王某强把勒某云领到车里,勒某云说跟他爸能拿来钱了,去李塔取,在电话上,勒某父亲一会让到李塔坝梁上来拿,一会又让在招安去取,最后又让在龙石头沟口取,在龙石头沟口见有招安派出所警车停在路上,没敢停,一直向高桥方向开车了,直到高桥派出所门口,见有两辆车(警车)在路上拦着,后面又有警车追着,我们把车停下,就都向对面山跑了。

(2)同案犯王某强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即2010年10月27日)上午十点多,其在真武洞二道街X巷口遇见郑小红,郑塞宏,还有四个青年,郑小红说与一个出租车司机要赌博帐了就上了其的车。后到招安街郑塞宏下车,他们六个人就开车到招安中学巷操场口,然后郑小红和四个青年就从操场走过去要账了,我在车上等,过了十来分钟,郑小红叫的四个青年其中两个拉着一个青年,他们六个就上了我的车。在车上被拉过来的青年坐在后排中间,两面两个郑小红叫的青年。当天郑小红叫的四个青年其认识。焦某,顶多20岁,户口在杨某堵阳湾。

3、辨认笔录。

被害人勒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10时31分至10时58分在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由侦查员王某红、刘小斌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男子确系对勒某某实施非法拘某的被告人焦某。

4、书证:

(1)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海叁等人犯有非法拘某罪,且郑为主犯,焦某为从犯。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为陕西省(略)人,X年X月X日出生。

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索要赌债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在非法拘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焦某非法拘某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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