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现随原告在路井中心小学上学。近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生活。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女儿李某随原告肖某生活;
夫妻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套(位于合阳县X区)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付给原告肖某房屋折价款x元(2011年8月5日前付x元,2012年7月底付x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