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1996年因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驾驶借来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安塞县X村招安苗圃电灌站专用变压器前,绞断所有电源线,卸下变压器内所有铜芯后,装入编织带,因摩托车发生故障未将铜芯拉走而逃跑。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0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已判刑)、郝继文(批捕在逃)等,驾驶两辆家用三轮车,携带梯子、撬某、断线钳、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延安市X镇,从河庄坪高某公路旁的预制厂翻墙进入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绿化队院内,用撬某将绿化队和第一技术服务处供应站相隔的围墙打开1.5M×2.8M的洞口,从该洞进入供应站院内,用断线钳将化工库房门锁柄剪断进入库房,盗走33条“正新”牌110型、100型载重汽车轮胎,销脏后获脏款x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3条“正新”牌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3、200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郝继文,窜至安塞县X村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检泵公司库房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起子等作案工具将库房围墙打开一个大洞。盗走库房内存放的抽油杆吊卡10个、抽油管吊卡10个、液压油管钳(带背钳)1台、抽油杆自锁吊钩5个、液压钳主钳牙块200块、液压钳背牙块240块、太脱拉汽车起动机1台。销脏后获脏款一万二仟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4、200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批捕在逃)、郝继文,窜至安塞县X村长庆采油一厂王某作业区污水处理站,翻墙入院盗走J55型油管4根。将所盗脏物运至王某乡X村耿伟开办的废品收购点以每根120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480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J55型油管价值人民币1286.22元。
5、200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张某(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驾驶两辆三轮车携带梯子、撬某、螺丝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延安市X镇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污水修理站围墙外,翻墙进入污水处理站,用撬某撬某液化气站库房排气窗,从排气窗进入库房盗走液化气瓶62个,其中重瓶58个,空瓶4个,用两辆农用三轮车将所盗62个液化气瓶拉至安塞县X镇藏匿。出售后获脏款三仟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化气(瓶)价值人民币9073.86元。
6、200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张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某等工具,窜至延安市X镇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绿化队院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将绿化队、供应站的围墙分别挖了个洞,进入供应站院内,将房内的138袋羟丙基瓜尔胶粉盗出库房,后将138袋羟丙基瓜尔胶粉出售后,获脏款二万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8袋羟丙基瓜胶粉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扣押物品、现场辩认笔录(附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以其认识到错误,并且患有心脏病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驾驶借来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安塞县X村招安苗圃电灌站专用变压器前,绞断所有电源线,卸下变压器内所有铜芯后,装入编织带,因摩托车发生故障未将铜芯拉走而逃跑。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0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已判刑)、郝继文(批捕在逃)等,驾驶两辆家用三轮车,携带梯子、撬某、断线钳、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延安市X镇,从河庄坪高某公路旁的预制厂翻墙进入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绿化队院内,用撬某将绿化队和第一技术服务处供应站相隔的围墙打开1.5M×2.8M的洞口,从该洞进入供应站院内,用断线钳将化工库房门锁柄剪断进入库房,盗走33条“正新”牌110型、100型载重汽车轮胎,销脏后获脏款x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3条“正新”牌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3、200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郝继文,窜至安塞县X村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检泵公司库房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起子等作案工具将库房围墙打开一个大洞。盗走库房内存放的抽油杆吊卡10个、抽油管吊卡10个、液压油管钳(带背钳)1台、抽油杆自锁吊钩5个、液压钳主钳牙块200块、液压钳背牙块240块、太脱拉汽车起动机1台。销脏后获脏款一万二仟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4、200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批捕在逃)、郝继文,窜至安塞县X村长庆采油一厂王某作业区污水处理站,翻墙入院盗走J55型油管4根。将所盗脏物运至王某乡X村耿伟开办的废品收购点以每根120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480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J55型油管价值人民币1286.22元。
5、200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张某(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驾驶两辆三轮车携带梯子、撬某、螺丝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延安市X镇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污水修理站围墙外,翻墙进入污水处理站,用撬某撬某液化气站库房排气窗,从排气窗进入库房盗走液化气瓶62个,其中重瓶58个,空瓶4个,用两辆农用三轮车将所盗62个液化气瓶拉至安塞县X镇藏匿。出售后获脏款三仟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化气(瓶)价值人民币9073.86元。
6、200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张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某等工具,窜至延安市X镇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绿化队院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将绿化队、供应站的围墙分别挖了个洞,进入供应站院内,将房内的138袋羟丙基瓜尔胶粉盗出库房,后将138袋羟丙基瓜尔胶粉出售后,获脏款二万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8袋羟丙基瓜胶粉价值人民币x元。
(一)被告人高某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1日凌晨一点左右,其骑着向本村高某停借的一辆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扳手、老虎钳子、一根木棍、四五个尼龙带子等,到前几天看好的招安镇X村后拐弯处一个变压器处,发现周围没人,就把木棍插在后腰带上,爬上电杆,用木棍把变压器羊腿打下后(羊腿打下后变压器就没电了),我就下了地。带上扳手,老虎钳子和木棍又爬上了电杆,用扳手和老虎钳子把变压器外壳打开,把铜线铰开,共三卷,我分别把铜线装在事先准备好的水泥袋子里,放到摩托车上。装好后,我发动摩托车,摩托车发动不着,当时天快亮了,被附近养蜂的婆姨发现了,我丢下摩托车就跑了,跑了一阵,把随身带的老虎钳子扳手从河滩丢下去,跑到高某口,中午再从高某口回到家。
2、证人付学军(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早上六点多,其起床后发现没电了,感觉不对劲,到变压器地里看是怎么回事,就发现变压器(用于我单位苗圃的浇灌和内部照明,一直正常使用)被人偷了,变压器壳摔在地上,里面的零部件全部不见了,油洒了一地,电线上的羊腿把子也被撬某了,地上留下一块摩托车发动机盖子,跟前有些摩托车轮胎印。其就顺着轮胎印往下找,起到地畔下边的路上,看见一个编织袋,其又顺着轮胎印往下找,看见路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摔在地上,下面压着一个编织袋,旁边又有一个编织袋,里面装些变压器的零部件。河边有一个养蜂的外地女人,说她早上起床后在他的帐篷门口看见一个体型较瘦的男人从地里骑下来一辆摩托,该人看见她后就丢下摩托车跑了。
3、证人徐彩琴(养蜂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早上天刚刚亮,其在帐篷里休息,听到帐篷外有狗叫,其就起来走出门外看什么事,出去后站在门口,看见前面地里停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个编织袋,跟前有一个体形较瘦,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他看见其后就从路边的沟里进去了,其没有理会,回帐篷睡了。过了一会又听见狗叫,其又起来出去看,其站在门口后看见那个人走到摩托车跟前,其走到帐篷门口,对面的山坡上那个人看是其后,就蹲下来,生怕其看见他,其就回去了。
4、证人高某停(钱江摩托车主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晚上九点多,其村高某向其借摩托车,说是借去招安街上拿东西,一会就回来,回来就还其,走后就再没消息了,摩托车至今未还。其的摩托车是红色钱江摩托,去年三月份换过电瓶。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相册一本)证实,被破坏的变压器出厂日期为1990年5月,型号为ST-20/10,额定容量为x。被破坏不能正常使用。附近杂草地面有大量变压器内芯,大量油渍,40米处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和两个编织袋。
6、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处搜查到手电筒一把、开口扳手两把(17-X号、22-X号)、梅花扳手一把、断线钳一把、脚扣一幅。
7、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实,扣押被告人手电筒一把、开口扳手两把(17-X号、22-X号)、梅花扳手一把、断线钳一把、脚扣一幅、钱江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
8、鉴定结论一份证实,经鉴定变压器现值人民币1440元。
(二)被告人高某盗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命娃(童某)、王某宝(王某)、计划(常小军)、张某、毛圪蛋(郝继文)于2004年5月至2004年11月先后四次到河庄坪库房、高某口修井口上库房盗窃汽车轮胎、瓦胶、液化气瓶、液压钳等。
2、童某、张某、郝继文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2004年11月25日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王某、郝继文、常小军,驾驶两辆农用三轮车,携带梯子、撬某、断线钳、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延安市X镇,利用梯子从河庄坪村X路旁的预制厂翻墙进入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绿化队院内,用其携带的撬某将绿化队和第一技术服务处供应站相隔的围墙打开1.5M×2.8M的洞口,六人从该洞口进入供应站院内,用继线钳将化工库房门锁柄剪断进入库房,从当晚22时许至次日4时许,六人合伙将库房内存放的33条“正新”牌110型、100型载重汽车轮胎盗出至绿化站院内,后六人将轮胎经高某公路涵洞转移至通往河庄坪镇X路边,由童某、郝继文两人将事先准备好的两辆农用三轮车开到路边,众人将轮胎装车。后在安塞、延川县销脏,获脏款x元。经延安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正新”牌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2)2004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已判刑)、郝继文(批捕在逃)来到安塞县X村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检泵公司库房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起子等作案工具将库房围墙打开一个大洞。盗走库房内存放的抽油杆吊卡10个、抽油管吊卡10个、液压油管钳(带背钳)1台、抽油杆自锁吊钩5个、液压钳主钳牙块200块、液压钳背钳牙块240块、太脱拉汽车起动机1台。出售后获脏款一万二仟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3)200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批捕在逃)、郝继文(批捕在逃),窜至安塞县X村长庆采油一厂王某作业区污水处理站,翻墙入院盗走J55型油管4根。后抬至王某乡X村耿伟开办的废品收购点以每根120元的价格出售,得脏款四百八十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J55型油管价值为1286.22元。
(4)200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驾驶两辆三轮车携带梯子、撬某、螺丝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河庄坪镇长庆石油勘探第一技术服务处污水处理站围墙外,翻墙进入污水修理站,用撬某撬某液化气站库房排气窗,从排气窗进入库房盗走液化气瓶62个,其中重瓶58个,空瓶4个,用两辆农用三轮车将所盗62个液化气瓶拉至安塞县X镇藏匿。出售后得脏款三仟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化气(瓶)价值为9073.86元人民币。
(5)200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童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王某驾驶一辆家用三轮车,携带撬某等作案工具,来到河庄坪镇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技术服务处绿化队院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将绿化队、供应站的围墙分别挖了两个洞。进入供应站院内,将房内的138袋“羟丙基瓜尔胶粉”盗出库房,后由高某的同伙人将138袋“羟丙基瓜尔胶粉”出售后,获脏款二万余元。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8袋“羟丙基瓜胶粉”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验笔录四份证实,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安塞县X区X镇X乡高某口等地。
5、鉴定结论一份证实,所盗物品总价值为x.08元人民币。
(三)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一份证实,被破坏的变压器购于1993年,购买价格为4500元。2、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延大附属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检验报告三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患有甲亢性心脏病。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将电灌站专用电线剪割,致使变压器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电筒、开口扳手、梅花扳手、断线钳各一把、脚扣一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高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