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87年5月在王某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袁某,现在某市电厂工作。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现在外打工。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吕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原告吕某应享有的份额归被告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鹏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