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仲许村委)与被上诉人鲁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仲许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仲许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给被告修建村X路,长90米,宽4米,共计36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30元,共计x元。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30日领具上载明西仲许村委有关负责人批准经办领取x元,领款用途是修建青年路X街X路,领款人签章一栏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合计李红卫经手于2008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鲁某款5800元”,由合计李红卫签名并加盖西仲许村委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修建水泥路X路款,并由村委合计书写了欠据,并盖有被告村委公章,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的村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偿还所欠修路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该领据上有原告签名,但被告合计在领款之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被告仍欠原告修路款5800元。被告村委与其合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村委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修路款58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西仲许村委不服原判上诉称,所诉争的5800元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红卫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并加盖村委公章实属是个人行为,是李红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若让上诉人再行支付,就等于出了双倍的修路款。使集体利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鲁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西仲许村委应否支付鲁某修路款5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这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鲁某为村X村委应按照总价款予以支付。虽然鲁某在领据上签字,但村委会计在领款之后又给鲁某出具了暂欠条,并加盖了村X村委仍欠鲁某修路款5800元。现西仲许村X路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鲁某,已不欠其任何款项。至于李红卫所给鲁某出具的欠条,实际上系个人行为,是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该笔债务。就本案而言,在李红卫为鲁某所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与此同时,在文书中已向村委会释明了应如何行使其权利。故西仲许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某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