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人民币;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人民币,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宁海县X街X巷××弄××号金某某家,窃取客厅内价值人民币共计80元的5包红双喜硬壳香烟。被告人杨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被金某相发现,遂逃至金某某家三楼顶藏匿,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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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