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童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童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童某甲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童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童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童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童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童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童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童某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明确,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童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某乙负担(原告同意先行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