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疆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金牛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下称北方公司)与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酒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北方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朝酒店的财产予以保全。2010年1月12日依法由法官赵某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朝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疆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起诉称:王朝酒店于2005年10月26日与北方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定了债权总额、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等。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但王朝酒店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北方公司相应款项。截至2009年6月20日,北方公司拥有对王朝酒店的债权共x.68美元。北方公司起诉要求王朝酒店偿还资金占用费150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北方公司将起诉书中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朝酒店偿还自2000年9月12日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x.71元人民币。
被告王朝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因经营不力,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北方公司与王朝酒店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以下事实:1、王朝酒店于1991年7月13日向光大金融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贷款本金1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北方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王朝酒店未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和利息。3、截止至2000年9月12日该笔贷款本息合计x.46美元,北方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向光大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4、北方公司自2001年2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先后八次向王朝酒店追偿,要求王朝酒店偿付代偿金额及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x公布的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并半年浮动一次,王朝酒店均予以确认。截止到2005年6月20日,北方公司对王朝酒店拥有债权共计x.28美元,王朝酒店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双方同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北方公司同意王朝酒店在2005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债务。2、双方同意2005年6月20日至王朝酒店实际还款日期之间的资金占用费仍按x公布的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并半年浮动一次。3、王朝酒店承诺,若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全部财产的强制执行。4、双方一致同意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对本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后若未能按期还款,北方公司可直接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还款协议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0月26日,双方就上述《还款协议》在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王朝酒店未能按期还款,经北方公司申请,2006年4月21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6)长公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北方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其出于经营管理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考虑,于2006年6月1日申请撤回了该强制执行的申请,该院于2006年8月4日以(2006)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北方公司的申请。2009年6月20日北方公司向王朝酒店发出催款函,要求王朝酒店对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债权余额x.68美元予以确认。2009年8月20日王朝酒店回函对北方公司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北方公司调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并明确此费用为利息损失:自2000年9月12日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以x.46美元为基数,按同期伦敦同业拆借市场利率(x),同时比照同期中国银行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后,王朝酒店尚欠北方公司利息损失x.71元。王朝酒店对上述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还款协议》;证据2、2009年6月20日的催款函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证据3、2006年4月20日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06)长公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证据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王朝酒店追偿,双方为此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王朝酒店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已属违约。本次诉讼,北方公司仅对王朝酒店主张自2000年9月12日至2001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单位经营不力,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自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损失一千五百一十八万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一分。
如果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某卿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霍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