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起诉称:被告沈某因需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四笔借款皆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四笔借款的利息到2010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沈某于2008年7月5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合计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沈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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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