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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胡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省枣阳市X镇人民政府。

驻所地:枣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枣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暂住(略),农民。

原告湖北省枣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熊集镇政府)与被告胡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集镇政府诉称,原、被告因土地出让纠纷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赔偿费4万元,若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8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某被告未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2009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发“法律工作者函”形式进行告知,被告收悉后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对协议无意见,但是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被告一直在还款,现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约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日协议书一份、同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万元。

2、2009年6月22日发给被告的促款函一份,证明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通过出具欠条已形成新债权债务约定。

被告提供转账凭单四张,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42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等纠纷就执行枣阳市人民法院(2006)枣法熊民初字第X号、(2008)枣法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4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被告土地使用转让费4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2009年2月8日还款50元、同年5月4日还款50元、同年6月25日还款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9月1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又于次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未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金的4万元欠条一张,而原告自愿接受至今无异议,应该视为双方对9月1日协议中关于4万元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约定的变更,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应该按9月1日达成的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给付原告熊集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费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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