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到开封县“都市之光”网吧,四次趁关某、马某、于某、杜xx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之际,盗窃关某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850元,马某电脑桌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于某电脑桌上的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80元,杜xx电脑桌上的x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被告人张某到开封县“颠峰”网吧,趁一年轻孩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之际,盗窃电脑桌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6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开封县“格凌兰”网吧,趁一男孩趴在桌上睡着之际,盗窃其诺基亚E71牌手机一部,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关某、马某、于某、杜xx的陈述,有被盗手机照片,有证人常某、郭某证言,有价格鉴定书为证。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某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