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由于婚后常因被告的前妻及子女问题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过一份婚姻协议,被告郑某乙如果不能按协议办理房产和地产手续,原、被告就同意离婚;3、书证7份,证明原、被告因为承包地之事产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复杂,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正常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x元在被告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被告郑某乙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1、2007年7月3日购车协议一份,2、2007年10月16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入库单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二份(保险单号为(略)、(略)),证明购买该车的款项x元及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均由被告个人出资,后来将车卖掉,价值x元由原告将卖车款保存;第三组证据:装载机证明一份,证明该装载机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后来将车卖掉,款也由原告保存;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10月27日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到合肥修路赚x元也交给了原告保存,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去银行存款x元,系卖铲车的款,铲车系被告郑某乙婚前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该车是由被告个人出资,反而证明该车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不能证明该车款在原告处保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该笔车款系被告婚前财产且在原告处保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清单的数额是4904.5元,不是x元,不能证明该笔存款交给了原告,而是在被告处保存,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英系被告的弟媳,其证明内容有失偏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没有履行,协议上所述房屋、土地均系被告郑某乙婚前财产。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约定,其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购车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单,该协议及出入库单只能证明购车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及权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装载机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装载机系被告婚前所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车卖掉并将售车款保存,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本院认为该存款单只是一份存款记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去向,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由于婚后常因被告的前妻及子女问题生气吵架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