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信用合作联社韩张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韩张信用社职工。
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南乐县信用合作联社韩张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张信用社)与被告仇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张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1日,仇某花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仇某乙为仇某花的该笔借款提供了工资担保,借款到期后,仇某花仍欠原告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仇某花没有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仇某花的借款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仇某乙返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仇某乙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仇某花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9.435‰。被告仇某乙承诺自愿用工资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诺如到期仇某花还不上贷款,被告自愿用工资偿还。2009年2月25日仇某花付息2918.56元,2009年6月29日仇某花付息3119.84元。2010年2月2日仇某花返还原告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6654.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仇某花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仇某花的借据及还款情况登记,被告仇某乙的承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仇某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本金,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仇某花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仇某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乐县信用联社韩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9.435‰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912.5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红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