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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保密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系药品销售代表,负责开发医院、药品销售等工作,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并支付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6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支付2009年5月的工资2,500元;3、支付2009年5月当月的销售提成1,184元;4、支付2009年1月至5月拖欠的累计销售提成5,29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项,即支付原告3,684元,但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原告2009年5月的代理费用;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15日根据原告上月的销售情况,核算原告上月的销售收入,并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当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在被告任职,并将获得被告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被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签订以下条款共同遵守;原告认可,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原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2009年6月4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王某短信通知原告: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纪,只能按纪处理,并要求原告工作马上交接,交接好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提前30天解除代通金2,500元、2009年5月应发工资2,500元、2009年5月销售提成3,684元及2009年1月至5月补发销售提成5,297元。2009年9月29日,该会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1,925.29元、2,475元、2,475元、2,420.40元,“摘要”一栏均记载为“代发工资”。

再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单位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原告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因被告通过银行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保密协议”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息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2、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以短信息的方式通知原告重大违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赔偿金。3、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予以确认。4、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发放销售收入,现原告称双方约定销售提成每盒三元,当月发放两元、年底发放一元,并据此主张2009年1月至5月拖欠的销售提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6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5月当月的销售提成人民币1,184元;

四、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5月拖欠的累计销售提成人民币5,29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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