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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地址,南乐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智诚及被告南乐保险公司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豫x于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1年3月5日17时30分,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x处,与护栏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赔付x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自行修理的汽车,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对不合理部分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月23日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2011年3月5日17时3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x处,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护栏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将该车委托濮阳市金原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对拆解拍照记录。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有关机构施救、拖离事故地点,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被告南乐保险公司也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情况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但与原告的维修有不符之处,原告的维修项目清单与拆解照片相比较,有合理性、必要性,因而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用x元,应得到被告南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保险金x元(x元+1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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