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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赵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煤六矿通风区工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鹤壁市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煤十矿保卫科工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3日被鹤壁市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朱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1时许,朱某伙同赵某、李某、王某伟、孙艳鹏(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西大门外的单身楼平台及其附近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向刘某某索要了五条精品红旗渠香烟,价值500元。

2011年5月30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赵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伟、李某、孙艳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欠条、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致害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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