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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乡。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在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南县X组刘××家院子里,将刘停放在院内坪台上一辆价值2400元的川铃牌125型三某摩托车盗走。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在转移赃物途中,因赃物摩托车发生故障,被告人黄××将该车遗弃在南县X村X路上逃离,后被失主找回。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1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的关于被告人黄××的到案说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彭某、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县公安局辩认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黄××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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