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某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2010年3月起,原、被告合作开办企业,2011年2月20日,该企业转让他人。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周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将合伙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施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施某利息1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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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