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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某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本村武X科(另案处理)窜至本村武X瑞家,将停放在院内的红色手扶拖拉机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乡X村收购废品的梁X义。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值1500元。

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28日被濮阳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武X瑞陈述、证人梁X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武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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