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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盐步环镇路竹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乐安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瑞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新时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1日至9月21日间,瑞达公司向新时特公司供应价值共计(略)元的线路及摇控器,收货后,新时特公司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没有支付。

2005年3月7日,瑞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时特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21元(暂计至2005年3月21日,日后另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达公司与新时特公司之间购销线路板及摇控器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时特公司欠瑞达公司的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时特公司应将此款清偿给瑞达公司。瑞达公司的此项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新时特公司虽拖欠瑞达公司上述货款,但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为此,瑞达公司要求新时特公司按每张送货单的送货日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新时特公司应自瑞达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5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瑞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时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货款(略)元予瑞达公司,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元、财产保全费1357元,合共6118元,由瑞达公司负担172元,新时特公司负担5946元。

上诉人新时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我方确认在2004年9月16日在收条上签名确认送货金额为(略)元。而另外有一张送货单未计算在内,故确认欠款金额为(略)元。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对瑞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我方不予确认。而对于瑞达公司提供的另外的送货单是否包含在总的欠款确认单内,以及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应当由瑞达公司举证证实。二、瑞达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支付利息,是超出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判决,该项判决是错误的。新时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应支付货款(略)元,且不需支付利息。

上诉人新时特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瑞达公司交付货物后,新时特公司即有付款义务,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每张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退一步来说,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也应从新时特公司收到我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瑞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送货单存根原件11份,其中2004年5月21日、26日、28日三张送货单的金额为(略)元。2004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七张送货单金额为(略)元。200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676元。上述11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同一人。2004年5月21日、26日、28日三张送货单的货款(略)元,新时特公司已向瑞达公司支付。2004年9月16日,新时特公司向瑞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瑞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承认欠瑞达公司货款(略)元,新时特公司对上述7张价值(略)元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200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新时特公司对未支付7张送货单上价值(略)元的货款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对200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上的货款7676元,新时特公司是否有支付的义务送货单是双方交易往来的原始凭证,从送货单的形式来看,瑞达公司提交的11张送货单均由新时特公司的同一人进行签收,对其中的10张,新时特公司或有付款,或确认其效力,二审中新时特公司否认200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不为其所签,与其先前的付款行为及确认行为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0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发生的时间在新时特公司确认欠瑞达公司(略)元债务之后,因此,该张送货单上的金额并不包含在其确认的债务之中。两项合计,新时特公司共欠瑞达公司的货款为(略)元,新时特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违约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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