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原在上海打工,被告原在广东打工,2004年二人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05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涵,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2008年春节因原告打碎一个杯子,被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2009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双方开始分居时间应为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女儿已经4岁,如果现在离婚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上海市打工,被告原在广东省打工,2004年二人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涵,女儿出生两个月后即被送原告母亲处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曾有生气打架现象。2009年2月12日,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4岁,原、被告虽在婚后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东阳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