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叶县城内是从事统一饲料经销业务的,2009年4月5日,我售给被告有价值2200元的统一饲料,时至今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让被告清偿所欠的款项2200元。
被告辩称,我是收到了原告的饲料,但我把饲料款已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现在让我再次付款,我不同意,并且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有饲料款2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取原告之业务员付怀安的笔录1份,证明业务员付怀安没有接到被告王某某的饲料款22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1份无异议,但签名不是我签的;对本院调取证人付怀安的笔录1份,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词不真实;原告对本院调取付怀安的证词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1份及本院调取证人付怀安的证词1份,客观真实,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销统一饲料,2009年4月5日,原告赊销给被告统一饲料,价值为2200元,由被告之兄王某春书写有条据1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的饲料款项,被告以把款已付给业务员付怀安为由,至今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统一饲料款,有其兄王某春书写的欠款条据为证,且本人并没否认收到了原告饲料,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饲料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把所欠原告款付给了业务员付怀安,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清偿欠原告饲料款22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