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害人候XX的住处寻找女儿时,发现屋内床上有一件外套,遂将外套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能主动交纳罚金。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