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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被告李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199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

被告李某丁,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袁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被告李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宋某丙,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冀x号小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东3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宋某甲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脑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肺挫伤、右下肢膝关节皮肤裂伤,于2009年2月7日出院,住院120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已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实际车主为李某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x.06元。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车购买后落户在曲周县红星印刷厂,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丁,该车与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无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又属于我本人驾驶车辆,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季节性工作,原告又属农村居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必须是合理的费用。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诉讼。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提供一日清单,证明每天的用药是否符合医保用药的赔偿范围。院外护理应提供医院的有关证明。住院生活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应提供劳务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提供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冀x号小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东3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宋某甲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脑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肺挫伤、右下肢膝关节皮肤裂伤,于2009年2月7日出院,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x.0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已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60元、检查费220元。2010年2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已从交警队领取李某丁所交现金x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冀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其中交强险限额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限额增至为x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红星印刷厂,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丁。

再查明:濮阳县X镇宋某为县X村,另外原告宋某甲亦长期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宋某甲造成的损失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但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06元为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400元,每天为46.67元,从住院之日2008年10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8月5日为288天,计款x.96元。原告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宋XX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685.65元,每天56.19元,住院120天计款6742.80元;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为x元(x元/年×20年×35%)。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不予干涉,住院120天,计款3600元。原告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住院120天计款12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户口所在地和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计款x元(x元/年×20年×50%)。原告所诉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6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宋某甲的现金x元,应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x.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2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x.05元,扣除被告李某丁支付的现金x元仍应赔偿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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