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40岁,汉族,永兴县人,住(略)Ą栋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而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