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通过被告从玉林市购进一批电动车和油车,其中大部分电动车已销售完毕,还有7辆油车销售不了,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答应帮忙解决。2009年3月21日,被告雇请了一辆货车到宁明县北江原告处,将原告剩下的10辆电动车、7辆油车及X组电池运走,价款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写了1张收条给原告作为凭证。由于北江没有农行营业网点,被告无法领取现金支付货款,被告答应回去后把货款转到原告在农行的账户,但被告回去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未接听,发短信也没有回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杜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3月21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电动车10辆、油车7辆及电池X组,价款共计x元。
被告彭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彭某乙是否应支付原告杜某货款x元2、被告彭某乙是否应支付原告杜某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彭某乙从原告杜某处运走电动车10辆、燃油助力车7辆及电动车电池X组,同日,被告彭某乙给原告杜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彭某乙收到杜某电动车10辆、油车7辆,计:17辆,电池X组×650=4550,电动车10辆×1600=x油车7辆×1950=x合计x+电池=x元总计x元收货人:彭某乙2009.3.21”。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1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收条与欠条所反映的法律意义不同,欠条在法律性质上为债权凭证,明确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条通常则仅为履行义务的凭证,接收人出具了收条,仅反映接收人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直接主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彭某乙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及电池等价值共x元的标的物,有被告彭某乙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乙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关于上述货款是否已支付问题,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了货物的种类、数某、单价及总货款等,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及书写习惯而言,除非买受人事先预付了货款,否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收条中仅记载种类及数某即可,不应该也不必要在收条中记载单价、总价款等内容,在被告未举证其已预付货款或同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实际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彭某乙尚欠其货款x元,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从出具收条次日即2009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杜某货款x元;
二、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杜某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