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台州市X区X路其女友李政仙的宿舍内,趁李不注意之机,窃得李仙政放在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略))一张,当晚,被告人蒋某在本区X街X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该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3月2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赃款x元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政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犯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汲明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