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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磨某丁、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雷红屯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雷红屯农民,住(略)。系原告陆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村雷红屯农民,住(略)。系原告陆某甲大伯。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区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被告磨某丁、被告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乙、陆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磨某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货车(车主为被告磨某戊)从宁武往武鸣方向行驶,途经武鸣县大皇后工业园路段时,由于被告磨某丁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伤。当晚,原告被送到武鸣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次日又转院至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住院39天共开支医疗费x.87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磨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及被告磨某戊分别垫付了x元、x元医疗费给原告,余款不再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7元、误工费5585.7元(129天×43.3元/天)、护某5585.7元(129天×4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20年×3980元/年×40%)、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各自预付的款项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被告磨某丁、磨某戊连带赔偿原告x.8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警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收费发票、武鸣县人民中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辩称:被告磨某戊与本保险公司签订了桂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同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元。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磨某丁辩称:被告磨某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没用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磨某丁向本院提交桂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晚22时,被告磨某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磨某戊)从宁武往武鸣方向行驶,途经武鸣县大皇后工业园路段时,由于被告磨某丁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中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次日转院至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肺部感染。2010年3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该院出具医嘱:继续脑伤治疗,不适随诊,全休二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及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脑挫伤恢复期门诊治疗。2010年6月13日,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该院再次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了医疗费x.87元。2010年1月28日,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磨某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X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单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磨某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签订了桂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被告磨某戊分别垫付x元、x元医疗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且被告磨某丁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陆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予以采信。被告磨某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X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伤,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单方过错造成损害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磨某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签订了桂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磨某丁负责赔偿。被告磨某戊是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有管理该车的权利和义务,因其将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被告磨某丁驾驶,且其又未出庭举证有免责的情形存在,故应对被告磨某丁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公司对上述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给予被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585.7元(129天×43.3元/天)、护某5585.7元(129天×43.3元/天)、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4元;

二、被告磨某丁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x.8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87元;

三、被告磨某戊对被告磨某丁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2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承担807元,被告磨某丁承担55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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