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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黄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布兰屯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伏理屯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黄某于2011年2月1日提出反诉,请求撤消该人民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苏英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峰、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1981年起,原告开始经营本生产队发包的“那鸡”(地名)的承包地,在该地先后种植了杉木、荔枝,2005年改种橙果,2007年橙果树开始挂果有收入。该林某与本村X组黄某庚林某相邻,一直从未发生纠纷。但自从近年来被告代耕黄某庚的林某种植速生桉后,被告以原告越界经营为由,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元月3日至6日将原告种植了5年的210棵橙果树砍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事后,经锣圩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35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但过后被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其向锣圩镇司法所申请解决的申请书、锣圩镇司法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黄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被告砍伐了原告种植的橙果树,双方在锣圩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当撤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砍伐的橙果树种植的土地系被告所在的高一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经营高一村X组承包地时,越界侵占了该土地种植果树。1990年被告担任第X组组长以来,就一直代表第X组要求原告退出该土地,但原告拒不退出,其间被告也曾向政府部门提出处理要求,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政府实施林某活动期间,经锣圩镇X村队代表到现场踏界,确认原告经营的承包地越界侵占了第X组的部分土地。此后,被告代表所在生产队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退出被侵占的土地并清理地上种植物,因原告不听劝告,被告才代表生产队清理砍伐了原告在侵占土地上种植的橙果树,被告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二、锣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调解,违反了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意识到原告违法占地行为所取得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及被告代表生产队清理原告在侵占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是被告在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于2010年4月13日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林某纠纷申请调解书及锣圩镇X村委出具的书面意见、林某、锣圩镇X村林某总图、山林某租赁合同、锣圩镇X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反诉被告潘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清醒的认识,反诉人砍树行为与被反诉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反诉被告潘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x号山林某及锣圩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日至6日,被告黄某以原告潘某在经营高一村X组“那鸡”(地名)的承包地时越界侵占了第X组约2亩土地种植橙果为由,将原告潘某在该地上种植的橙果树砍伐。2010年4月13日,经锣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7000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付35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过后因被告不履行该调解协议。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被告黄某于2011年2月1日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被告黄某主张原告潘某经营其承包地时越界侵占了第X组土地,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因被告没有按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采用砍树的过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经锣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履行2010年4月13日锣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某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黄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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