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庄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
负责人:范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范某甲与原审被告杨庄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诉,以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庄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长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和因交通事故故去的范某怀系亲兄弟,范某怀无其他继承人。2009年4月7日下午,杨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到杨庄乡X村民委员会龙南村X组丈量责任田,组长范某乙称,原承包人范某怀已故,其责任田应归集体所有,阻挠丈量土地。现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争议之地原告享有承包权。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范某怀承包的责任田,范某怀于2005年死亡,因他单身一人,死亡后其承包责任田组里依法收回。原告继承范某怀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范某甲之弟范某怀于2005年因意外交通事故亡故,系单身一人。亡故后作为近亲属的范某甲尽了送葬义务。范某怀生前承包的责任田由范某甲耕种收益。2009年3月3日,龙泉村X组召开全体群众会,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范某怀等四个无依无靠之人去世后,其土地由照管人收益耕种三年,三年后本组收回。
原审认为: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由集体发包,家庭承包。本案中范某甲的弟弟范某怀独自生活与龙南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某甲和范某怀属两个不同的家庭户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范某怀死亡后,其所经营的责任田不是范某怀的遗产,不能够继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范某怀的责任田享有承包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舞钢市X乡X村龙南村X村民范某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七条也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范某怀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范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该土地继续承包直至合同期满。舞钢市X乡X村龙南村X村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为由,阻止范某甲继续承包土地,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由集体发包、家庭承包,家庭承包以户为具体表现形式。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X组织,承包人只有使用权,没有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户的整体权益,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该户的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范某怀已于2005年亡故,其去世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而非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其承包收益不能继承。原审原告范某甲之弟范某怀很多年以前即与范某甲分门单独另住,双方属不同的家庭成员。范某怀2005年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后,因该户无其他成员,该户理应归于消灭,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杨庄乡X村龙南村X组有权将范某怀去世前承包经营的土地予以收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遗产范某,依法不能继承。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俊美
审判员杨洪坡
人民陪审员郭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