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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5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割麦机向许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08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表示可以协商,后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未有偿还,原告遂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庭审中因所计算的利息数额较高,主动要求降低数额,要求被告给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加之借款时间很长,利息数额较高,原告请求降低数额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收到法院任何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谈不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李忠共同借的,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一个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说没有收到传票,实际上凌城法庭通知刘某某了,但是刘某某拒不到庭,而且是两次。2、刘某某说借款人有两个的问题,刘某某借我的钱,是李忠带我去刘某某家要钱的,刘某某一直拖到现在不给钱。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卷宗第10页特快专递送达详情单、第17、19、20页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送达详情单,可以清楚显示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的情况,二审庭审中已出示给上诉人,详情单地址是上诉人的地址,注明“收件人拒收”,说明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关于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从借条上看,有上诉人和李忠两人的签名,但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被上诉人可以向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权,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钱是上诉人用的,明确表示不起诉李忠,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李忠作为共同被告,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在实体处理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与李忠协商债务的承担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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