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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54岁,文盲,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22岁,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乙之女,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60岁,文盲,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26岁,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丁珍之子,村民。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三年前被告王某丁曾由原告王某乙的女婿田见伟介绍打工,被告王某丁说田见伟欠其工资500元,并因此与原告王某乙产生矛盾。今年农历正月初八下午五点钟,二被告各持铁锨一把,纵容被告王某丁的母亲杨某到原告家进行辱骂。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告王某乙四女儿王某丁霞出了大门问他们“为啥骂我们”,被告王某丁、王某丁即用铁锨把二原告打伤。后来,二原告被送到龚庄王某丁田的卫生室治疗,原告王某丙的头部被缝了八针,做了止血处理后,二原告又被送到唐集卫生院治疗。事发后,二原告立即报了警,唐集派出所对此事做了调查。经鹿邑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丙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在唐集卫生院住院共十天,花去医疗费6600元,由于无钱医治,现在本村卫生室巩固治疗。经唐集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付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600元,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1000元,共计7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对王某丙、王某丁兰、王某丁军、王某丁本(又名王X)四人的询问笔录四份及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鹿公伤检字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下午五时许,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及原告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四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2、二原告的唐集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两份、唐集卫生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王某丙的唐集卫生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唐集卫生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下午五时许,被告王某丁因故持铁锨,领其子即被告王某丁、其妻杨某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引起打架。被告王某丁用铁锨将原告王某丙头部打伤。原告王某丙被邻居送往龚庄卫生室治疗,后又被送到唐集卫生院治疗,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3690元。事发后,二原告立即报了警,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对此事做了调查。经鹿邑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丙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二被告到二原告家门口叫骂、挑衅,被告王某丁珍将原告王某丙打伤是事实。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具体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丁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丙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3690元、误某151元、护某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王某丁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涛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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