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现年24岁,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侯某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年22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尚守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投保登记表一份,电动车保修卡回执一份,淮阳县X镇名优家电保修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当庭宣读本院对原告杨某乙的个人财产的勘验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有部分不对,被子应是六床、夹单子是六床,冰柜一台、大毛毯一个、茶具一套没记上,并提供婚礼光碟一份(当庭播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财产在举行婚礼时拉往被告家,不能证明上述全部财产现在都在被告家中,应以本院的勘验笔录为准,本院将该勘验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个人财产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1日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低五组柜一套、沙发一套、柜子一个、沙发垫子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小桌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四条、夹单子两个、床单两个、被罩两个、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吹风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除摩托车在原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个人财产享受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低五组柜一套、沙发一套、柜子一个、沙发垫子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小桌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四条、夹单子两个、床单两个、被罩两个、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吹风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宋绍坤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侯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