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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6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老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850米处(嵩县X村X路段),其车前部与对向杨某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前部相撞,之后豫x号车翻入沟内东侧麦地中,造成刘某某及其车上乘员何XX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刘某某积极施救并主动打电话报案。何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3日死亡。2011年6月22日,嵩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何XX家属人民币4万元,并对其他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X、曾某、罗某、王某陈述,证人杨某、吴某、刘某X、黄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协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一、二某、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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