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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遂平县X乡X路口时,与一迎亲车队中刘亚东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造成昌河车右前玻璃损坏,迎亲人员刘喜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到现场后,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和脸部,造成李某某双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x等的证言,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案发后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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