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申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系周口市X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子勇,被告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诉称:历某系周口地区运输公司员工,我行曾短期雇佣其从事辅助工作。2004年以前曾签订过短期用工协议,2005年中国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时,与历某通过协商,用工形式由短期用工改变为劳务代理,其在我行“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同意该种用工形式。我行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务代理协议,历某拒绝签订。历某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劳动仲裁,该委员会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周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我行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历某的人事劳动关系及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均在周口地区运输公司,该单位截止目前仍然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行与历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历某辩称:我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到中行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担任司机,1997年调到中行保卫部从事金库守卫、押运工作,2006年4月调到该行综合管理部门担任司机至今。我已经在该行工作16年,我与中行的劳动关系依法存在,请求法院驳回中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用工协议一份。3、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通知书一份。4、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历某与周口地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份该公司还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中行与被告历某是短期用工,用工形式是劳务代理。被告历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其在中行已经工作十多年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其与原告中行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被告历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工作证一份。证明1994年原告中行为其颁发了工作证,其当时已经在该行工作。原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上显示的时间与诉状上1997年调入中行工作相矛盾,被告历某是司机,与工作证显示的工作性质不同。2、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原告中行认为该证上的公章看不清,无法辨别真伪。3、中行为员工办理的信用卡一张。证明内容同上。原告中行认为银行卡的内容不知道,另外该行没有特别的员工卡。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原告中行认为该证明需要核实,现在中行没有这种公章。5、中行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行八一路南家属院购买住房一套。原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中行为员工办理的工资折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发的工资都转存到该存折上。原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中行是代替劳务代理公司发的工资。7、闫守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历某于1994年6月至1997年9月在该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7年9月至2006年4月3日在该行保卫部工作。原告中行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8、张磊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历某于2006年4月调到该行综合管理部作司机工作。原告中行质证意见同上。9、薄汝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历某于2003年至2005年8月在该行保卫部从事守库押运工作。原告中行质证意见同上。10、付永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历某于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在该行保卫部从事守库押运工作。原告中行质证意见同上。11、工作牌一份。证明被告历某在中行工作。原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行每个工作人员包括劳务代理人员都有工作牌。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行于2004年4月1日与被告历某签订短期劳动用工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行将对短期用工人员实行劳务代理,目前代理工作正在准备中,我行拟通过本通知形式,将原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至劳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时,如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劳动用工协议到期终止”。历某与通知当天签署“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之后中行通知历某签订劳务代理协议,历某予以拒绝,中行也未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其一直在中行工作至今,中行按月发放工资。历某系周口地区运输公司职工,自1994年长期经营性放假,历某一直以公司名义自己出资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中行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虽然对历某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形式上、程序上提出异议,但对于被告历某自2004年4月至今连续在其单位工作没有否认,中行也一直为历某按月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历某虽然在周口地区运输公司办理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历某与中行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悖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