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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为达到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门面房租为己用的目的,先后多次分别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及顾某等人(另案处理)至被害人沈某甲在此处经营的花木店内,任意损毁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5,031元的花木、花盆、热水器储水管及铝合金门等物,并致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父子受伤。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通过他人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至青浦区X镇X路X号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任意损毁该店内的花木、花盆等物。

二、2009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任意损毁该店内的花木、花盆等物。

三、200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任意损毁该店内的花木、花盆等物。

四、200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将该店屋顶的热水器储水管砸坏。

五、2009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任意损毁该店内的花木、花盆、铝合金门等物,并致被害人沈某甲之子沈某乙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后疤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五次被损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31元。

六、2009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指使顾某等人至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任意损毁该店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花木、花盆等物。

七、2009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通过陈某某指使孙某某等人持械至被害人沈某甲经营的花木店,随意追逐、殴打被害人沈某甲,致其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某笔录及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彭某某、顾某、童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顾某、童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出示的作案工具木棍、铁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还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某、董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2根、伸缩性铁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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