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X组。
负责人朱某乙,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该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第某人鹿邑县私立金石寄读学校。
法定代表人滕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X村X组)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戊,第某人法定代表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权人私立金石寄读学校,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座落鹿邑县X村X国道北)建筑结构为砖木、砖混,总建筑面积1716.33平方米。被告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997年8月18日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某人签订的房屋(含宅院)买卖合同;2、1998年10月26日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向房管所出具的证明;3、1997年8月东印钢木有限公司与城郊乡X组签订的协议书;4、第某人的(97)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第某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6、字第X号鹿邑县X镇房屋所有权产籍档案,包括申请书、审某、图纸、存根等。
原告位庄西村X组诉称:1997年7月,原告村民将集体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租赁给第某人,期限10年。合同到期后,第某人拒不支付租金。当原告村民向第某人主张权利时,第某人突然持被告为其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原告村民。原告才得知第某人串通小洪洼行政村的个别领导,办理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占土地属集体土地,被告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违法和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7年12月12日原告村民曹金兰与第某人签订的协议书;2、1997年12月12日原告村民曹金兰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3、本院(2012)鹿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7月8日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0月30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之规定,受理第某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依法进行权属审某,经现场调查情况属实,产权清楚,手续齐全,四邻无纠纷符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为第某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小洪洼村民委员会与第某人签订的房屋(含宅院)买卖合同和小洪洼村民委员会向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某人鹿邑县私立金石寄读学校述称:第某人是从小洪洼村民委员会购买的房地产,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协议上的40间房屋,现在还剩30多间,其余的都是第某人自建的。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某人提供的证据:1、第某人1999年10月15日契税完税证;2、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2005年度第某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3、鹿邑县计划委员会鹿计字(1997)第X号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4、本院(2006)鹿民初字第2212-X号民事判决书;5、鹿邑县东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1994年12月16日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6、朱某挺200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
经审某查明:本案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X村,311国道北侧。争执房屋占用土地原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1997年前由鹿邑县东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使用,1997年8月东印钢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确定该片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原告所有。1997年8月18日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某人签订房屋(含宅院)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40间及围墙、大某等建筑物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第某人,合同载明土地面积7324.67平方米。此后第某人在该片土地上又自建部分房屋,原40间房屋现存30多间。1998年10月第某人向被告申请就购买和自建的房屋一并办理所有权登记,1998年10月30日被告就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第某人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鹿邑县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X乡小洪洼行政村X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1997年8月东印钢木有限公司与城郊乡X组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争执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围墙、大某、40间房屋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在此协议签订以后即属原告所有。故原告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争执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属集体土地,被告未能提供涉及该片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证据。第某人提供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2005年度第某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和鹿邑县东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1994年12月16日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试图证明该片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但该份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上仅有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县X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某意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某意见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某意见栏均为空白,亦即该呈报表并未得到有权单位批准;该份通知作出于2006年,其明细表中注明小洪洼村X组涉及到的土地面积为6745平方米,属独立工矿用地,而第某人使用的土地是7324.67平方米,是作为学校使用的;故第某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片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某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某十一条规定,在城市X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X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某十条规定,在城市X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而本案争执房屋座落在集体土地上,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争执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属于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30日作出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李红旗
审某员宋琨
审某员孙现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