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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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汉族,现年60岁,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62岁,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鹿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鹿政土(2007)X号关于依法收回鹿邑县农行玻璃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鹿邑县农行玻璃厂:为实施县城总体规划,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依法收回鹿邑县X乡X村卫真路东段北侧x平方米(合30.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注销该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答辩某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2、鹿建(2007)X号文件;3、会议纪要;4、鹿邑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申请;5、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6、收条;7、房屋迁补偿协议书;8、抓阄分房方案;9、委托书。

原告诉某,原告家系北关行政村居民,1994年鹿邑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家宅基,被鹿邑县人民政府安置在卫真路东段老子博览园东侧第X号,原告建房居住(略),被告作出鹿政土(2007)X号文件,将原告家已居住15年的土地收回并卖于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鹿政土(2007)X号文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

被告辩某,2006年12月26日,以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鹿邑县X村南队为乙方,双方签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无偿给乙方在鹿邑县北关红绿灯西南角沿风景河北侧西边建住(略),原在城角行政村所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归河南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按了指印,现在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原告也进行了补偿,被告收回原农行玻璃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为建鹿邑县农行综合大楼,曾征用鹿邑县X乡北关南队13.37亩土地,为了安置被拆迁户,鹿邑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征用了鹿邑县X组集体土地30.6亩作为安置被拆迁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由于被拆迁户大部分拒绝安置方案,只有陈广明及原告谭某家被安置在该被征用土地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余大部分土地被鹿邑县农行建玻璃厂使用。2006年12月26日,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城郊乡X村南队(乙方)签定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无偿在鹿邑县北关红绿灯西南角建住宅楼一幢,土地使用款及安置补助费群众不再追究,已领的居民在分房中找平,原在城角行政村所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包括原告在内的北关行政村南队的被拆迁户代表都签名按了指印。为解决多年的拆迁遗留问题,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谭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义马市,谭某妻子李桂英作为被拆迁户已被安置两套住宅楼并得到部分现金补助。原鹿邑县农行玻璃厂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30.6亩土地已出让给河南省新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由于鹿邑县农行玻璃厂不复存在,本院曾通知鹿邑县农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鹿邑县农行不参加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李桂英作为被拆迁户被安置在争执地上建房,没有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郊乡X村南队与河南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作为其妻子李桂英的代表也签名予以认可,现李桂英作为被拆迁户已得到补偿,被告作出的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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