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向杰、苏文波(均另案处理)在温县X镇X村,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刘向杰、苏文波翻墙进入岳某家,在卧室内盗走现金3600元,银元两块,经鉴定,银元价值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某陈述,同案人刘向杰供述,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