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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老扁,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3日被抓获,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坤、王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已判刑)等人在温县“怡情网吧”门前,盗走刘某“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40元;在温县“桂花花园”5、X单元门前,先后盗走李某“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90元,任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00元;在温县X路一冷库院内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3320元,伙同朱某、李某(另案处理),在温县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老厂内盗走铝合金滑轮四个及电线,销赃得款1110元。

案发后,电动车及变压器铜芯被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李某、任某、温县X村合作联社、张某陈述、朱某、李某供述、耿某证言,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朱超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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