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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机械有限公司、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郜××,住××。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郜××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为豫××号轿车投了被告的神行车保系列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至2007年8月27日,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7月16日,豫××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额为x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方为自己所有的豫××号轿车投保,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的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而本案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车损评估报告已经有车辆折旧或残值,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有限公司与郜××赔偿金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中心支公司负担。

××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其一审诉讼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都面粉机械有限公司、郜××为自己所有的豫××号轿车投保,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的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机构有限公司、郜××选择以合同之诉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保险金,是其民事权利,上诉人××财险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齐都面粉机械有限公司、郜××放弃了对侵权人的赔偿权利,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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